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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練制度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腕力運動協會教練制度實施辦法
第一條 依據:
    本辦法依據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105年度輔導非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單項運動協
    會辦理教練裁判培訓計畫訂定之。
第二條 目的:
為提高腕力運動之技術水準暨教練之素質,培養腕力運動專業指導人才,特建立腕力教練制度。
第三條 各級教練基本條件如下:
一、年滿18歲以上者。
二、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含同等學歷)。
三、品行端正(經法院判定有罪者,精神失常、不良嗜好,被褫奪公權者不得參加)。
四、熟悉腕力運動規則。
五、符合以上四款條件,但不認同本會宗旨或自行成立與本會相同性質之協會或加
    入其他與本會相同性質協會為會員者,不得參加。
第四條 教練分級(本會教練依其技術、經驗、年資分為)
一、丙(縣市)級教練。
二、乙(省市)級教練。
三、甲(國家)級教練。
乙(縣市)、丙(省市)級教練之講習、登記、考核、管理、發證等之工作,由本會或各分(委員)會辦理,甲(國家)級教練之講習、登記、考核、管理、發證等之工作由本會辦理。各級教練由本會備冊報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備查,並核發各級教練證。
第五條 各級教練資格及晉級辦法:
一、丙(縣市)級教練:
    凡具備上述第三條基本條件後,經參加本會或分(委員)會講習並測驗合格者, 
    即可取得丙(縣市)級教練資格,並由本會或由分(委員)會發給丙(縣市)級教 
    練證。
二、乙(省市)級教練:
()具有丙(縣市)級教練資格,並擔任丙(縣市)級教練2年以上實際經驗者。
  ()熱心腕力運動,熟識腕力技術,經參加本會或分(委員)會講習並測驗合格者。
      凡具備上述2項資格即可取得乙(省市)級教練資格並由本會或分(委員) 
      發給乙(省市)級教練證。
三、甲(國家)級教練:
1.  取得乙(省市)級教練資格3年以上者,並曾擔任教練3年以上實際經驗,績效優異,經本會審定合格者。
2.  凡取得乙(省市)級教練證之資深腕力運動教練,經常於國內會議或學術場合發表腕力運動技術及有關教練論著持有證明,並專精國際腕力規則及教練技術,經本會審定合格者。
     凡具備上述資格之ㄧ者,可參加本會主辦之甲(國家)級教練講習會,經測 
     驗合格者,由本會備冊連同資料卡報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備並核發甲 
     (國家)級教練證。
 第六條 各級教練講習與測試:
一、國外訓練:由本會依需要,每年遴選甲(國家)級教練前往腕力技術發達國家進     
    修或研習、考察,以增進技術。
二、國內訓練:
     1.
每年由本會舉辦教練講習會,聘請資深教練、國際教練及專家主講。
     2.
各級教練講習會舉辦天數至少3天或授課時數須達24小時以上,並須以集
       中連續性方式辦理。
     3.
授課內容如下:
       A.
體能訓練法
       B.
腕力運動基本技術
       C.
戰略與戰術
       D.
教練指導技術
       E.教練職責
       F.
腕力運動規則
       G.
運動醫學與營養
       H.
運動科學論(生理學、心理學、力學、社會學、行政與組織)
       I.
運動傷害防護
       J.運動禁藥課程。
       K.性別平等教育(性別意識與知能教育)
       L.
英文(甲(國家)級講習會必備之課程)
       M.其他(含始業式、結業式、座談會、案例等)
三、甄試項目與評分標準:
       1.
學科考試合格:筆試成績達70分(含)以上者,方得參加術科考試。
       2.
術科考試合格:實際操作成績各級(含)70分以上。
 四、教練進修講習:持有丙(縣市)、乙(省市)級教練證,至少3年內需參加進
     修講習會一次及換發新證(證照有效期限為3年、以發證日計)。持有甲(國家) 
     級教練證者至少3年內需參加進修講習乙次,如無參加者將喪失被任用及其他  
     享有權益。
第七條 教練之任用與管理:
 一、教練應接受本會之聘用,並遵照協會規章擔任教練及負責訓練腕力運動員,對
     運動員並應重視運動精神與運動道德之培養。
  二、甲(國家)級教練享有被聘任為國家代表隊隨隊教練獲選派出國參加國際性教
     練進修、講(研)習並參加本會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主辦之講(研)習會。
 三、各級教練資料卡由本會建檔管理,並將副本教練資料卡由本會報請中華民國體
     育運動總會備查,俾利追蹤輔導。
  第八條 獎懲:
  一、視訓練績效,發給獎金或獎狀,並呈報上級單位獎勵。
  二、取得甲(國家)級教練資格者,得遴聘為國家代表隊教練或助理。
  三、取得甲(國家)級教練資格者,得遴選出國研究進修。
  四、取得甲(國家)級教練資格者,得遴聘擔任教練講習會講師。
  五、各級教練如違犯規章或違背運動精神者,由各級協(委員)會議處,或提報
      本會議處,如情節嚴重者得取消其教練資格。
第九條附則:
    一、國外取得國際教練資格證照者,應提出申請書及資料,由本會審查確定後,
        以丙(縣市)級教練、乙(省市)級教練、甲(國家)級教練等級別編入管理。
    二、本制度經理監事會會議通過,報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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